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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(试行)》出台

   日期:2020-03-27     来源:南京日报    浏览:1736    评论:0    
核心提示:近日,市委办公厅、市政府办公厅印发《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(试行)》。今后,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,当事人或企业,倾家荡产也要赔偿。参与起草《办法》的市生态环境局...

近日,市委办公厅、市政府办公厅印发《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(试行)》。今后,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,当事人或企业,倾家荡产也要赔偿。

参与起草《办法》的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相关人士介绍,《办法》中所指生态环境损害,是指因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造成大气、地表水、地下水、土壤、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、动物、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,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。

“符合以下这些情形之一的,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。”据悉,《办法》一共列出11条,分别是:

1、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;

2、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、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、生态破坏事件的;

3、涉重化工、重金属、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,严重影响长江生态环境的;

4、涉污水、垃圾处理,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、水库生态环境的;

5、涉禽畜、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和生活垃圾排放,严重污染长江或市域内湖泊、水库生态环境的;

6、涉工业和农业生产引发严重土壤污染的;

7、涉生物多样性保护,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、水库、自然风光带生态环境的;

8、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采砂,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、水库生态环境的;

9、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捕捞水产品,严重影响长江或市域内湖泊、水库生态环境的;

10、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,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,且社会影响较大的;

11、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。

《办法》最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政府是损害赔偿权利人,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人,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,做到应赔尽赔。赔偿义务人如确实存在资金困难,可以采取分期给付方式,但最长不超过五年。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,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,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,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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